湖北日报农村版讯(通讯员郑亚杰)近日,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丹参种苗质量问题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判决销售方亳州某公司赔偿湖北某公司丹参种苗货款及补救种植的玉米种子款等损失共计27.4万元。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湖北某公司与亳州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后者供应丹参种苗,并明确承诺“种苗成活率不低于85%”。合同特别约定,若因种苗数量或质量问题导致经济损失,一切责任由亳州某公司承担。
2024年5月,种植户发现所种植的丹参种苗出现大面积霉烂、未出芽等严重问题。经巴东县某农业服务中心现场调查,排除种苗种植环节产生霉烂的可能,现场出芽率仅约30%,远低于合同约定的85%。企业服务中心建议农户及时补种甜玉米,以控制损失。
湖北某公司要求亳州某公司提供甜玉米种子用于补种,但对方未予响应。为不误农时,湖北某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自行采购甜玉米种子分发给农户,对丹参未出芽的土地进行紧急补种。
2025年6月,湖北某公司将亳州某公司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丹参种苗货款、玉米种子采购款及相关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亳州某公司所供丹参种苗出芽率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农业服务中心调查结论排除种苗种植环节产生霉烂的可能,案件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法院认定,亳州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对种苗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亳州某公司向湖北某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27.4万元。
巴东县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粮食安全的根基。本案的审结,体现人民法院在维护农户权益、保障农业生产方面的司法担当。通过刚性裁判引导种子经营者诚信守法,不仅帮助农户挽回了经济损失,更让广大种植户对未来发展高附加值作物充满信心,为乡村振兴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